一、核心观点
探矿权是否可以获得赔偿或补偿取决于多种因素,包括是否存在违法行政行为、关停行为是否给探矿权人带来直接损失、以及相关行政协议中是否明确了补偿义务。每个案件都需要根据其具体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来确定是否能获得赔偿或者补偿。
根据《民法典》第329条之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受法律保护,探矿权人有权利要求赔偿。探矿权人获得赔偿或补偿的情形如下:1、政策性关停引起的煤矿关停,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但补偿应仅限于因关闭退出造成的直接损失。2、探矿权不能延续或者转为采矿权受阻,且是由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那么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或补偿职责。但是,行政相对人要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行政行为导致了损失。3、相关行政协议中未明确探矿权相关的赔偿或者补偿义务,使得探矿权人的损失未获得赔偿或补偿。
二、经典判例
判例一:刘茂桃、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3768号
裁判时间:2020-12-17
裁判节选:本院经审查认为,煤炭是我国的基础能源,煤炭产业健康有序发展事关我国能源安全和经济发展大局。本案中,桂东县政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郴州市煤矿整顿关闭兼并重组整合总体规划的复函》的规定,以及郴州市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郴煤深整字(2010)5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各县市区煤矿整顿关闭兼并重组整合规划的意见》,作出桂政发(2011)4号《关于关闭湖南省鑫发煤业有限公司和大湖煤矿矿井的通知》及桂政通(2011)6号《关于关闭湖南省鑫发煤业有限公司和大湖煤矿矿井的通告》,决定对鑫发公司予以关停,符合上述文件要求,属于政策性关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本案属于政策性关停引起的补偿案件,应给予鑫发公司公平合理的补偿,但该补偿应仅限于因关闭退出造成的直接损失。桂东县政府1号补偿决定是综合考虑资产初步评估价《评估报告征求稿》、煤炭资源市场价和周边县市政策性关停煤矿补偿标准作出;该《评估报告征求稿》并非正式的评估报告,欠缺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但该评估报告系桂东县政府通过公开招标选定评估机构作出,相对独立客观真实,桂东县政府采取多种方式向鑫发煤业及曹珍珠送达《评估报告征求稿》,充分保障了鑫发公司的知情权、协商权;补偿决定确定的金额也与同县及周边县市政策性关闭煤矿的补偿标准基本相当,故1号补偿决定并无不当,可以作为补偿依据。
判例二:贵州省平坝县外郎田矿业有限公司、贵州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行赔申541号
裁判时间:2019-12-17审判
裁判节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因其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是受害人就财产损失获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外郎田公司诉称贵安新区管委会实施的以下行政行为损害其财产权:贵安新区管委会关闭了与案涉煤矿相邻的平源、宏源两个煤矿,致使案涉煤矿丧失了兼并重组的机会;贵安新区管委会建设环保绿色城市,在该行政辖区范围内不再设立新的煤矿,致使案涉煤矿的探矿权无法转为采矿权。贵安新区管委会关闭平源、宏源两个煤矿的行为并未被确认违法,且该行为与外郎田公司诉称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贵安新区管委会在报刊媒体上宣传建设生态文明示范区的行为,并非针对外郎田公司作出的行政行为,与该公司诉称的损失之间亦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外郎田公司未举证证明贵安新区管委会作出了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判例三:西双版纳联瑞矿业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云行终762号
裁判时间:2021-01-29审判
裁判节选:本院认为,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因此,探矿权有其自身价值。联瑞公司案涉探矿权在有效期限内已提出延续申请,但因勘查作业区在后设立的西双版纳易武州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未能得到延续,应当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一审法院以国家、省相关补偿方式及标准尚未制定实施为由,判决驳回联瑞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未查清联瑞公司的相应损失,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
判例四:建昌县金钻矿业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辽民终13号
裁判时间:2020-05-25审判
裁判节选:本院认为,探矿权的鉴定是专业性很强的鉴定,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及程序合法,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否认该鉴定结论。故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审判的重要参照依据。
关于压覆探矿权赔偿的计算。金钻公司在2014年取得探矿权,进行了资金、人力的投入。探矿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具有自身的价值,不仅包括探矿权人对其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范围内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权,还应包括探矿权人对矿产资源的物权收益权。但电力公司架设高压线路亦是国家基础建设,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虽然鉴定结论探矿权价值为33,664,500.00元,但案涉线路也与先前线路有部分重合。故综合考量,本院酌定应赔偿损失为1200万元。
三、关联法条
1、《民法典》
第三百二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修订)》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修订)》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修正)》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版权所有 2021 © Copyright 湖南岩铮律师事务所地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学府路1号新都汇5栋1单元28层 备案号:湘ICP备2021001679号-1营业执照查询
技术支持:竞网智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