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被担保人涉嫌非法集资被定罪的,担保人不因此免除担保责任

来源:胡军辉律师团队 2021-06-03 浏览量:2280

裁判要旨

本案债权人王振清与借款人张孝昌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保证人王贵全提供的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债权人王振清与借款人张孝昌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合同一方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出借人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院应当受理。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有误,本院应予以纠正。


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再2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王振清(又名王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金辉,北京市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王贵全(又名王桂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建生,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王振清因与被申诉人王贵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2014)陕民二终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717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振清的再审申请。王振清仍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监9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19日,借款人张孝昌、张秀琴夫妻二人向王振清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贷到王平人民币陆仟万元整(月利息贰分柒厘)张孝昌张秀琴2011.4.19”,借据左上角写有“(按季度结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嗣后,借款人张孝昌、张秀琴夫妇的儿子张鹏及其亲家王贵全在该借据上签字捺印。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出具的(2014)字第1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表明,2011年4月19日,案外人王玉福从其在该行开立的XX号账户跨行向张孝昌在工商银行开立的XX号账户内汇入6000万元。王玉福称是贾埃清让其将6000万元汇入张孝昌账户。王振清称其认可王玉福汇出6000万元的行为。王贵全称,2011年6月某日,贾埃清与张孝昌一起到其家中要求其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其不同意担保,但却在上述借据下方签了“王贵全”三个字,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19日”,并称是作为见证人签名。之后,贾埃清又找到张孝昌次子张鹏,让其也在上述借据上签字,张鹏在借据上“王贵全”三字下方写了“担保人张鹏”,并且在原王贵全签名前面添加了“担保人”三字并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19日”。张鹏出具书面证明称,其在上述借据上签名时“王贵全”三个字已经形成,是事后贾埃清让其在“王贵全”三个字前面加上“担保人”三个字,王贵全不知道此情节。截止2012年10月19日,张孝昌、张秀琴夫妇按照借条上约定的利率为该笔借款已支付利息共计2916万元(486万元/季度×6个季度=2916万元),王振清及其代理人贾埃清均认可以上利息分别还至贾埃清和妻子武翠玲账上。2012年10月19日后,借款人张孝昌、张秀琴夫妇再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2012年12月6日,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局决定对张孝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2年12月7日,王贵全向神木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2011年6月份,张孝昌和一个叫贾埃清的来到我家找到我说,2011年4月19日,贾埃清曾给张孝昌贷款6000万元,月利息2.7%。由于贾埃清不放心,加之我和张孝昌是亲家,所以贾埃清想让我给他担保这笔贷款,但是他们来到我家了,我也不好拒绝,所以就在贷款收据上写了‘王贵全,2011年4月19日’,作为他们借款的担保人。2011年我亲家做黄金生意赚了钱,因为我是担保人,所以我还多次催促贾埃清和张孝昌要6000万元的贷款,但是贾埃清一直未要回贷款,2012年初,我感觉我亲家张孝昌生意不景气了,我又让贾埃清去恒生国际商场扣张孝昌的黄金,但他也未去扣押,致使现在张孝昌还未给贾埃清还清贷款。后来,张孝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了,我也曾让贾埃清来公安机关报案,但是他不来,所以我作为担保人来公安机关报案”。

2013年7月29日,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孝昌、张鹏、张元利、张秀琴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孝昌“从2008年起向社会不特定人员以月息2.5%-3%不等的利率(分为按月结息和按季度结息两种)大量非法吸收社会存款,经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孝昌截止案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达101.19忆元,仅2009年度至2012年度就向已报案的430余名被害人非法吸收存款20.0101918亿元(含利转本金1.25657862亿元,实际剩余原始本金18.75361318亿元),案发后,尚有部分资产,但远不足以偿付所吸存款。”张孝昌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刑事案卷中的《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该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1380人,公司56家,报案客户427名,未报案客户1009名。其所附的《其他人员资金往来明细表——张孝昌工行XX》第129项记载:2011年4月19日张孝昌账户从王*XX账户跨行流入资金6000万元,该笔流入资金即本案王玉福从其在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开立的XX号账户跨行向张孝昌在工商银行开立的XX号账户内汇入的6000万元人民币,包含在张孝昌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报案部分中。现张孝昌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正在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庭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人王振清与借款人张孝昌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保证人王贵全提供的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债权人王振清与借款人张孝昌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合同一方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出借人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院应当受理。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有误,本院应予以纠正。

综上,王振清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717号民事裁定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终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何波

代理审判员  宋冰

代理审判员  宁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席林林

(篇幅所限,略有删减)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