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肖宇杰 2026-07-03 浏览量:248
(本文内容源自胡军辉教授所著、湘潭大学出版社2020年出版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制度的实践与理论反思》)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这片关乎民生与发展的复杂领域,每一次征收行为,都牵动着无数被征收人的心弦。而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无疑是整个征收补偿程序中的“定盘星”——它直接决定了补偿的数额,关系到被征收人能否获得公平合理的对待。
然而,这颗“定盘星”的运转并非总是那么平稳与公正。审视现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我们不难发现,从评估机构的遴选到评估结果的确认,整个评估制度在实践运行中暴露出诸多深层次问题。这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评估机构入库制度存在垄断与随意性;二是评估机构选定过程的中立性缺失;三是评估委托、付费主体的不合理;四是评估救济程序的不完善。 这些问题相互交织,不仅侵蚀着公平补偿的根基,也挑战着房屋征收制度的可持续性。这一制度看似是“第一道门槛”,实则牵一发而动全身,其设计是否科学,直接决定了后续评估工作的独立性与公正性。接下来,我们将从制度现状、实践困境与完善路径三个层面,为您层层剖析。
01 一盘散沙:入库制度的立法现状与争议
《征收条例》及其配套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均未对评估机构的入库制度作出明确规定,而是将具体选定办法的制定权下放给了地方。这一“授权立法”的初衷是让各地因地制宜,但实际操作中却演变成了“各自为政”的局面,引发了关于是否应当设立入库制度的根本性争议。
(一)“圈地运动”:设立入库制度的地方实践
为规范征收评估市场,许多省级及市一级政府选择设立评估机构备选库或名录库,以此作为评估机构参与征收评估业务的前提。尽管名称各异,如“备选库”“名录库”“推荐名单”等,但其本质相似。
具体来看,各地规定呈现出以下特点:
负责主体混杂:有的是房屋征收部门,有的是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还有的是相关多部门联合,权限划分并不清晰。
入库门槛不一:大部分地区要求具备“三级以上资质”和“良好执业信用记录”,但具体标准千差万别。例如,有的要求“两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有的则要求“三年内”;有的明确要求“具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经验”,有的则无此要求。更有甚者,如《贵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对外地评估机构设置了“必须到本市住建部门及房屋征收部门登记备案”的排外门槛。
管理方式强势:部分地区明确规定,“未列入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录的,不得承接本市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这实质上将市场化竞争机制,转化为了行政管理的筛选机制,形成了一个相对封闭的“圈子”。
(一)“开疆拓土”:排除入库制度的地方探索
与设立入库制度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一些地方选择了更为开放的姿态。例如,《宣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暂行办法》明确允许“被征收人也可以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名单以外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更具代表性的是《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该通知明确指出:“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设置备案等程序,限制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参与房屋征收的价格评估。”
这一“放”与“收”的对立,深刻揭示了入库制度的核心争议:它究竟是方便被征收人选择、严格把关市场准入的“良策”,还是制造行业壁垒、损害公平竞争的“藩篱”?
02 弊端丛生:入库制度的“四大适用困境”
任何制度的设计都应服务于公共利益最大化。然而,在实践中,评估机构入库制度的运行却暴露出了与其初衷相背离的四大困境。
(一)评估市场“圈地”竞争,公平丧失
入库制度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导致了评估业务的垄断性与地域性。在一些地方,未进入备选库的评估机构,即便资质再高、声誉再好,也无缘参与征收项目。例如,某地明确要求只有进入当年备选库的机构才能承接业务,而该库的更新频次和入选标准完全由行政机关决定。这导致许多优秀的评估机构被拒之门外。
更值得警惕的是地域保护主义。例如,某地级市对外地评估机构设置了“备案”程序,未经备案不得执业,这实质上是为外地机构进入本地市场设置了行政壁垒。实践中,某市公布的98家入库机构中,仅有3家为外地机构,其余均为本地机构或分公司,这种“近亲繁殖”的局面,无疑是对市场公平竞争精神的践踏。当市场机制失灵,评估机构便难以通过提升自身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来赢得业务,转而可能走向“关系”竞争。
(二)审查程序“关起门来”,监督缺位
评估机构能否入库,其“生杀大权”掌握在审查部门手中。然而,目前的审查模式普遍存在单方性、封闭性的问题。从各地实践来看,审查主体五花八门,包括房屋征收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甚至是几个部门联合审查。但一个共同的缺陷是:审查过程缺乏群众参与和社会监督。
更令人担忧的是,审查部门(如房屋征收部门)往往也是后续征收补偿的实施部门,其自身利益与评估结果息息相关。这种“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角色冲突,为权力寻租创造了空间。当入库审查由单方主导,缺乏透明公开的评审标准和程序时,评估机构为了获取宝贵的“入场券”,难免会与审查部门形成某种依附关系,从而为评估结果的公正性埋下隐患。
(三)准入标准“因地而异”,规则混乱
全国对于评估机构的准入门槛,在法定层面是统一的,即《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三级及以上资质。然而,在地方入库制度下,这一门槛被人为拔高,且标准不一。
有的地方要求“三级以上资质”,已经是底线;而有的地方则要求“一级评估资质”,这无疑将大量中小型但同样具备法定执业资格的评估机构排除在外。此外,在执业信用记录、评估经验、注册执业人员数量等方面的要求更是千差万别。这种“一城一策”甚至“一区一策”的混乱局面,使得一个具备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在A市可以执业,到了B市却可能因为缺少某个地方性证明而无法入库。这种随意性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和可预期性,也为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留下了过大的空间。
(四)评估结果“命脉受制”,中立难保
入库制度的最终危害,在于它可能直接影响评估的中立性和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政府及相关部门通过掌握入库审查权,实质上就掌握了对评估机构“命运”的控制权。评估机构为了维持生存、争取业务,难免会倾向政府的意志,在评估时可能更“听话”,甚至主动迎合政府的低补偿预期。
更极端的情况是,一些地方政府通过设立严格的排外条款,保护本地评估机构的垄断地位。这些本地机构与政府之间往往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甚至本身就是政府部门脱钩改制而来。在这种利益捆绑下,评估机构难以真正做到独立、客观。正如有学者尖锐指出,通过设置入库门槛,政府可以自主决定哪些机构能进入名单,从而“以此掌握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入库自由及其是否可以从事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命脉,影响评估结果。”
03 破而后立:为何建议逐步废除入库制度?
面对上述种种困境,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入库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我认为,从维护被征收人根本利益、保障征收工作合法性以及促进市场自由竞争这三个核心价值出发,逐步废除评估机构入库制度,是更为明智和彻底的选择。 理由如下:
第一,与市场化改革趋势背道而驰。 《征收条例》的核心精神之一,就是引入市场化机制来保障补偿的公平性。而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评估,本质上是市场行为,理应由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来引导。入库制度以行政手段替代了市场选择,强行划定了业务范围,不仅侵犯了被征收人的自由选择权,更是对市场规律的违背。
第二,损害评估机构的独立性。 评估的灵魂在于“独立”。一个依赖行政权力获取业务的评估机构,其评估行为必然受到行政意志的牵制。入库制度的存在,使得评估机构难以摆脱对行政机关的依附,从而丧失了作为第三方专业机构应有的独立人格。这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强调的“独立、客观、公正”原则背道而驰。
第三,与上位法存在明显冲突。 主要体现在:
提高法定准入门槛:如上文所述,入库制度往往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法定资质基础上,附加了更多“地方特色”的条件,将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排除在外。
限制被征收人选择权:《征收条例》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入库制度将选择范围限缩在备选库内,实则是变相剥夺了被征收人选择名单外更优秀机构的机会。
违背跨区域执业原则:《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明确“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入库制度中对外地机构的排外性规定,显然是对这一原则的严重违背。
当然,废除入库制度并非一撤了之。我们需要同步构建一套更加完善的替代机制:例如,建立全国或区域性的、基于信用评价的评估机构信息公开平台, 实现评估机构资质、业绩、信用情况的透明化;同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对于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机构,坚决予以严惩,并列入黑名单。通过这种“宽进严管”的模式,既能保障市场的开放与活力,又能有效维护评估行业的良性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