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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建设不等于共同担责,胡军辉律师团队代理某区住建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取得终审全面胜诉

发布日期:2026-07-26 发布人: 蒋思雅 浏览次数:2

   一、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阳某向某市A公司设立的xxx项目部”交纳购房款12万元,拟购经济适应房x栋xxx房,项目部同日出具收条。此后阳某未再交纳剩余购房款,亦未实际收房。2014年案涉房屋已具备交房条件,A公司通知阳某办理收房手续,但阳某因当时无法办理产权证而拒绝收房。

2025年,阳某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A公司与某区住建局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被告共同退还购房款12万元及利息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某区住建局并非合同相对方,驳回阳某对该局的全部诉讼请求。阳某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仍主张某区住建局作为联合建设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2026年7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区住建局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案件分析

    本案中胡军辉律师团队接受某市某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此案,对于住建局而言,争议焦点在于其是否应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承担退款责任。

    第一,某区住建局并非合同签订主体,与阳某之间无任何合意。团队律师指出,阳某2012年向A公司(xxx项目部)缴纳购房款,A公司接受并出具收据。阳某与A公司之间以实际履行行为达成了购房合意,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而某区住建局从未与阳某签订过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从未收取过阳某任何款项,亦未出具过任何收据或承诺。合同关系的成立以双方当事人合意及实际履行行为为核心,某区住建局不具备成为合同相对方的任何要件。

    第二,联合建设协议不构成对购房人的连带责任承诺。阳某主张某区住建局系联合建设单位,应与A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团队律师依据《联合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提出:某区住建局的职责为项目报批、政策落实和监管项目进展,而购房合同的签订、购房款的收存和支付均由A公司负责,某区住建局并无出资或投资义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湘民申77X号裁定书亦明确认定某区住建局与A公司之间不构成合伙关系。联合建设的事实本身,不能推导出住建局应对购房人承担合同责任的结论。

    第三,购房款由A公司收取,收条由A公司出具,责任应由A公司独立承担。

本案中,阳某所交12万元购房款进入了A公司xxx项目部的账户,收条加盖的是该项目部的印章。Xxx项目部系A公司为案涉项目设立的办事机构,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A公司承担。某区住建局从未参与款项收存、合同签订、房屋交付等任何销售环节,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三、办案经过

    接受某区住建局委托后,律师团队第一时间对案件进行全面梳理。通过对《联合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购房款收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裁判文书等关键证据的深入分析,迅速确立了区住建局并非合同相对方”这一核心抗辩主线,为后续诉讼奠定了坚实基础。

庭审中,团队律师从合同成立的要件出发,系统论证了某区住建局与阳某之间既无书面合同、亦无口头约定、更无实际履行行为,不具备合同关系成立的基础。同时,结合联合建设协议的具体条款,充分证明某区住建局仅承担行政监管职能,不参与商业销售,不承担经营风险。一审法院完全采纳团队律师的代理意见,据此驳回阳某对某区住建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阳某上诉后,仍坚持主张某区住建局应承担连带责任。团队律师在二审中进一步夯实一审代理成果,重点援引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湘民申77X号裁定书中关于某区住建局没有出资或投资义务,与A公司之间不构成合伙关系”的认定,有力驳斥了上诉人的连带责任主张。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区住建局并非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责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办案总结

 在联合开发项目中,一方仅承担行政报批、政策落实、项目监管等职责,另一方负责销售、收款等经营行为的,合同责任的承担主体应以实际履行行为及合同约定为依据。不能仅因“联合建设”之名,就将行政监管方拉入合同纠纷的被告席本案中,团队律师在两审程序中始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从合同主体、法律关系、证据效力等多维度进行全面论证,最终获得终审法院的全面支持。本案的成功代理,充分体现了胡军辉律师团队在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纠纷、政府机关法律风险防范等领域的深厚专业素养和丰富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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